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成昌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
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墊繳
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
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
。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
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則為
非訟事件法177 條
、第174 條及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是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任清算人者,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先為預納,事經
法院定期命預納而聲請人逾期未預納者,應拒絕其聲請以裁
定
駁回之。
二、查
本件102 年度司字第29號選派清算人事件,相對人公司股
東僅陳信成1 人,而陳信成業已死亡,且經廢止登記而應行
清算,而本院前經詢問陳信成之各
繼承人,均經
具狀陳明拒
絕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遂另函詢李岳霖
律師有無擔任相
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而經李岳霖律師陳報其同意受選任
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預估清算人報酬為新臺幣2 萬元
等情,此有本院
民事庭函、民事
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茲審
酌本件清算事務內容、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及李岳霖律師
應具相當之專業及學能,認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暫定為新
臺幣2 萬元,要無不合。而揆之
首揭規定與說明,
上開清算
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而有定期命繳納之必要,俾
利選任清算人程序之進行。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