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成昌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
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公司法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
第81條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則為
非
訟事件法177 條、第174 條及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是依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者,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
先為預納,事經法院定期命預納而聲請人逾期未預納者,應
拒絕其聲請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成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公司)滯欠民國100 年
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 萬8,736 元
,
惟因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信成業於100 年11月10
日死亡,並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
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
人,且陳信成之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
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陳信成一人,而陳信成業已死亡,且
相對人公司亦經廢止登記在案。又本院前經詢問陳信成之各
繼承人,均
具狀陳明拒絕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遂函詢
李岳霖
律師有無擔任相對人
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經李岳霖律
師陳報其同意受選任為清算人,並預估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
人之報酬為2 萬元
等情,此有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
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
民事庭函、民事
陳報狀等,
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此清算事務內容、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
額及李岳霖律師應具相當之專業及學能,認本件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暫定為新臺幣2 萬元,要無不合。遂於103 年2 月1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墊繳清算人之報酬2 萬元,該項裁
定已於103 年2 月20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墊繳
清算人報酬。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附
卷
可憑。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拒絕聲請人之聲請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