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網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學文
代 理 人 林志豪
律師
相 對 人 郭宜真
第 三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司字第3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
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是得對
非訟裁定提起抗告
者,以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為限,其餘之人不得任意
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84年度台抗第
43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權利受侵害,係指直接
使其
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益,如僅為事實上或經濟上之不利
益、思想上、道德義務之危害或間接上受到不利益,均不包
括在內,且此一不利益應於裁定時已發生,於提起抗告時仍
繼續存在,
始足當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正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
持有
公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9.2%之股份。相對人前曾聲請選
派公正公司檢查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字
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
惟因依
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且公正公司亦須支
出配合檢查之作業費用,則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將增加
公正公司之費用支出及虧損數額,致減少公正公司之盈餘,
顯將影響抗告人之股息及紅利分派數額,而直接侵害抗告人
股東權之內容或權能,且因抗告人持股比例甚高且實質控制
公正公司,抗告人亦無於有得供分派之盈餘時,不為盈餘分
配之提案或不通過該提案之理;又公正公司因
上開盈餘之減
少,將致其每股淨值減少,復致抗告人所持有之公正公司股
票產生財產價值之減損。故原裁定准許選派公正公司檢查人
,已使抗告人之股東權受到具體損害,況相對人既有權以股
東身分,主張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可知
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為股東權之內容或權能之一,則抗告人基
於股東權益受影響之同一理由,本諸股東平等原則,亦應有
權以股東身分提起抗告以行使股東權。另相對人並非公正公
司之真正股東,且其提出
本件聲請
乃屬濫用少數股東權,本
件復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目的,而無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為此,本於
利害關係人之法律地位,於103 年4 月22
日知悉原裁定後10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云云,
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2 年7 月26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選派公正公司檢查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原
裁定准許在案,並將該裁定送達予公正公司,而公正公司雖
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
業據本院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
回確定。次抗告人為公正公司最大法人股東,於同年9 月1
日持有公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9.2%之股份,
嗣並因公正
公司於同年月5 日增資發行新股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99.9
9 %之股份。後公正公司於原裁定確定後,乃於103 年4 月
22日以
存證信函檢附原裁定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即於同年
月28日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等情,有公正公司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同年月5 日股東名簿(
見本院卷第164 頁)、同年月1 日減資明細表、台北北門郵
局1329號存證信函、
抗告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等資料附
卷
可稽,且經本院核閱102 年度司字第3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
案卷無誤,復為
兩造所不否認,固
堪認抗告人非屬受原裁定
送達之人,並業於知悉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
㈡惟
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若有
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
請求權,然此僅係可
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
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
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
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有盈餘時,依法須先彌補虧損、
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餘額,始得為盈餘之分派,且亦
須經提案至股東會並經股東會通過,則股東於盈餘之分派,
不過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益,於公司股東會現實為盈餘
分派之決議前,不能認股東已因盈餘之分派或不分派、或得
分派數額之多寡,致其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利益而直接受侵害
,否則因董事會所為各種經營決策皆有影響公司事業獲利及
盈餘之可能,如此
不啻將致個別股東得於現行法課與之董事
忠實義務範疇之外,動輒事後諸葛董事會每一決策之良窳甚
為民事
損害賠償之究責,
顯有礙於公司之經營,
而非妥
適。
再影響公司每股淨值之原因多端,實繫諸於公司所處產業類
別、國內外政治經濟環境及市場發展境況等外在因素與公司
本身體質是否健全、經營實力等內在因素,與盈餘之分派亦
無必然關連。況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透過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確認公司財務之健全程度,並不涉及公司經
營決策或重建更生等重大決定,此乃不同於公司因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
參照),或依聲請裁定重整(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之
情形,且受檢查公司縱須於日常營運
期間配合檢查之進行並
支出檢查人報酬或相關費用,惟該等費用之支出係為使公司
財務狀況更
臻透明完善,
猶不能與公司因經營不善所致虧損
等同視之,
附此敘明。抗告人固主張因公正公司將增加相關
檢查費用之支出及虧損數額,致減少公正公司之盈餘,影響
抗告人之股息及紅利分派數額,並使公正公司每股淨值減少
,而直接侵害抗告人股東權之內容或權能云云,然揆之
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股東會現實已為盈餘分派之決議前,抗告人
就盈餘之分派僅具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要不能認其法律
上地位已因得分配盈餘之多寡而產生不利益,且抗告人亦未
舉證證明公正公司之每股淨值必將因盈餘之分配
與否而受影
響,則抗告人自未因原裁定而致其股東權直接受侵害。抗告
人前揭陳詞,誠非可採。況本件尚乏事證證明公正公司於原
裁定作成時,即已支出檢查人之報酬或相關檢查費用,並於
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經股東會決議為盈餘分配,
益徵抗告人
所主張之不利益於原裁定作成乃至提起抗告時尚不存在,依
首開說明,其抗告猶不能認於法相合。
㈢又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經營與所有之分離,時為控制股東所把
持,故公司法為兼及少數股東之保障,避免控制股東專擅而
犧牲少數股東之權益,方賦予少數股東藉由檢查人之選派了
解公司財務狀況,俾制衡控制股東之股東
共益權。次控制股
東平時本即得透過掌握董事、
監察人之席次參與公司經營及
明悉公司財務業務情形,其權益狀態實應與公司同視,而立
法者既已就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之持股比例及聲請程
序設有嚴格限制,以資權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可能造成
之影響與少數股東之保護,即應認立法者業透過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之設,平衡兼顧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之權益
保障,則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自不構成對
控制股東股東權之侵害,不能許控制股東對該裁定提出抗告
。抗告人雖復稱: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為股東權之內容或權能
之一,則抗告人基於股東權益受影響之同一理由,本諸股東
平等原則,亦應有權以股東身分提起抗告以行使股東權云云
。惟抗告人為公正公司最大法人股東,於102 年9 月1 日持
有公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9.2%之股份,嗣更因公正公司
於同年月5 日增資發行新股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99.99 %
之股份,已如前述,再酌以公正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溫志曾到
庭陳謂:當初伊係代表抗告人購買公正公司之股份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見抗告人為公正公司之控制股東,
並
洵已實質掌握公正公司至
灼,按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股
東權當未因檢查人之選派而受侵害。況股東基於平等原則,
除
法令別有限制外,固悉得享有同等之法律權利而為行使,
然此與相互對抗、否定之權限為二事,殊
無涉於此抗告權有
無之判斷。是抗告人指摘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為股東權之內容
或權能之一,並據此推論因其同為股東,應有權提出抗告云
云,猶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因原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
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