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連沛淇
被 告 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本當事人間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60號),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0,000 元,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二分之一
之裁判費為16,3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開說明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