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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連沛淇 被   告 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本當事人間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0號),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0,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二分之一 之裁判費為16,3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開說明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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