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賴道輝
被 告 張文耀
元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美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
。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10月11日,以本院101 年度湖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4 ,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請求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7 萬7,2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1 萬6,642 元,故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計為1 萬2,482 元﹙計算式:16,642×3/4=12,4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4,160 元﹙計算式:16
,642-12,48 2=4,1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