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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賴道輝 被   告 張文耀       元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10月11日,以本院101 年度湖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4 ,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請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7 萬7,2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1 萬6,642 元,故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計為1 萬2,482 元﹙計算式:16,642×3/4=12,4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4,160 元﹙計算式:16 ,642-12,48 2=4,1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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