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林振源
被 告 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良宗
被 告 劉政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
被告劉政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59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雄負擔百分
之5,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 萬9,749 元,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385 萬9,749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39,214元。依之,被告劉政雄應負擔之裁判費用
為1,961 元( 計算式:39,214×5%、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
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37,253元[3,9214 ×(1-5%)]。
惟查原
告於起訴時業已預納裁判費2 萬5,255 元,於擴張起訴聲明
時始請求訴訟救助,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9
98元(37,253 -25,255) ,被告劉政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1,961 元。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