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冠麟
相 對 人 世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亦有明定。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
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
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
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
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揆諸
前揭規定,承審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
五千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4 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 萬7,600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