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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冠麟 相 對 人 世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亦有明定。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 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 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 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揆諸 前揭規定,承審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 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4 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 萬7,600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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