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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賴永富 被   告 國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輝明 被   告 周萬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 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2月15日,以本院9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2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29,511 元本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 ,未經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故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15 元﹙計算式:23,0 77×1/5=4,615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8 ,462元﹙計算式:23,077-4,615=18,462 元﹚尚未確定。案 經原告就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就敗訴部分再擴張 共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344 元及本息,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388元,而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計50,850元﹙計算式:18,462+32,388 =50,8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25即4,068 元﹙計算式 :50,850×2/25=4,068元﹚,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之即46,782元﹙計算式:50,850-4,068=46,78 2 元﹚。原告就第二審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1, 033 及本息部分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上訴駁 回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計30,012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給付。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 訴訟費用計為76,794元﹙計算式:46,782+30,012=76,794元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計8,683 元﹙計算式:4, 615+4,068=8,683 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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