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賴永富
被 告 國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輝明
被 告 周萬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
同一法理,應認有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
合先敘明。
二、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2月15日,以本院9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2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29,511 元本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 ,未經被告
上訴而告確定,故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15 元﹙計算式:23,0
77×1/5=4,615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8
,462元﹙計算式:23,077-4,615=18,462 元﹚尚未確定。案
經原告就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就敗訴部分再擴張
共計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73,344 元及本息,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388元,而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計50,850元﹙計算式:18,462+32,388
=50,8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25即4,068 元﹙計算式
:50,850×2/25=4,068元﹚,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之即46,782元﹙計算式:50,850-4,068=46,78
2 元﹚。原告就第二審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1,
033 及本息部分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
上訴駁
回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計30,012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
訴訟費用計為76,794元﹙計算式:46,782+30,012=76,794元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計8,683 元﹙計算式:4,
615+4,068=8,683 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