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鄭幸家
被 告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亞屏
被告 程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軍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鄭幸
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1 年度
勞訴字
第72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
11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
告成立和解。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訴訟聲明為㈠被告
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23,189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9,700 元,及
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
迭經擴張、撤回訴訟
聲請,原告於102 年7 月31
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程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3,789 元,
及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529,7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肆拾捌萬
叁仟肆佰捌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
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伍
仟貳佰伍拾元,另加計由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602 元,原告
應即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5,852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