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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鄭幸家 被   告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亞屏 被告  程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鄭幸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1 年度勞訴字 第72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 11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 告成立和解。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訴訟聲明為㈠被告 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23,189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9,700 元,及 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迭經擴張、撤回訴訟聲請,原告於102 年7 月31 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程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3,789 元, 及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529,7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肆拾捌萬 叁仟肆佰捌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 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伍 仟貳佰伍拾元,另加計由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602 元,原告 應即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5,852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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