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5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翔有塑膠水塔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街○○○號
法定
代理人 陳宗鴻 住苗栗縣○○鎮○○街○○○號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蔡明輝發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債權人未據於
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本人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聲請之程式
顯有
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債權人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