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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司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唐宏生 相 對 人 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唐宏生 前列唐宏生、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唐宏生為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及文 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除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如附 件所示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同意書、帳冊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 以民國102 年7 月26日士院景民司成102 年度司司字第222 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係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 冊文件保管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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