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唐宏生
相 對 人 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唐宏生
前列唐宏生、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唐宏生為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及文
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除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如附
件所示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同意書、帳冊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
以民國102 年7 月26日士院景民司成102 年度司司字第222
號函
准予備查,聲請人係公司之清算人,依
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
冊文件保管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