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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拍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天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峯 相 對 人 李少群即李謀杖之繼承人       李仲野即李謀杖之繼承人       陳立晴即李謀杖之繼承人       陳中凱即李謀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 條 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天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邁 企業﹚及案外人李謀杖﹙即原設定義務人,相對人李少群、 李仲野、陳立晴、陳中凱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2 月20日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天 邁企業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6860 分之13350 ,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28 年2 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2 月2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天邁企 業於95年4 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綜合融資契約,授信總額度 計2,000 萬元,動用期限自95年4 月27日至96年4 月27日止 ,並於102 年8 月7 日展延借款期限至102 年6 月27日止,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而案 外人李謀杖於101 年12月12日死亡,相對人李少群、李仲野 、陳立晴、陳中凱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嗣相對人 天邁企業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2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融資契約影本、變更 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款到期通知書影本17紙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天邁企業雖具狀 陳稱:聲請人未提出貸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且經催告相對人 ,仍未受清償之證明,另相對人於102 年10月2 日已支付貸 款債務100 萬元,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本件借款於102 年6 月27日屆期,相對人天邁企業即應全數清償本息,又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 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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