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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何宗學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至一○七年十一月)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 ,更生方案所定第三十三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 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近來因罹患右上肢尺神經病變導致兩手麻 木無力,而辭去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11月29日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 主張之上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1、12頁)、鉉武精密有限公司離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6頁)為佐,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 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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