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何宗學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至一○七年十一月)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
,更生方案所定第三十三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
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
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近來因罹患右上肢尺神經病變導致兩手麻
木無力,而辭去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11月29日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次查,債務人
主張之上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1、12頁)、鉉武精密有限公司離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6頁)為佐,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
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
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