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薛岳峰即薛三剛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延長至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七期給付應延至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
按此遞延
。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原任職之上居資產管理開發有限公司因業
務緊縮,縮減人事開支,勸退伊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離職
。伊於102 年6 月7 日至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前3 個月雖有保障底薪2 萬元,其後轉為
承攬業務專員,
需有成交物件才有獎金收入,伊現今尚無任何成交物件,致
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等語。
三、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 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4日以100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核
閱相關卷宗
無訛。次查,債務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居資
產管理開發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為憑,且太平洋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4日陳報債務人薪資與債務人所述
相符,
堪認屬實。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
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
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爰斟酌債
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