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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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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2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非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相 對 人 晟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旭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晟瀚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晟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餘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 票之發票欄所蓋印章,依序為晟瀚科技有限公司印、林志旭 印,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全體蓋 章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林志旭係晟瀚 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於用印時無表明其代理意旨 ,亦應認林志旭係代晟瀚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林 志旭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9月5日 │353,999元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5日 │CH0000000 │ ├─┼───────────┼───────────┼───────────┼───────────┼────────┤ │2 │100年9月5日 │3,181,201元 │100年12月31日 │10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 ├─┼───────────┼───────────┼───────────┼───────────┼────────┤ │3 │100年9月5日 │5,789,031元 │100年12月31日 │10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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