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宗
非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相 對 人 晟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旭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晟瀚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
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晟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餘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
票之發票欄所蓋印章,依序為晟瀚科技有限公司印、林志旭
印,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
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全體蓋
章之形式及旨趣,並
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林志旭係晟瀚
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於用印時無表明其代理意旨
,亦應認林志旭係代晟瀚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
難認林
志旭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
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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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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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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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9月5日 │353,999元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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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9月5日 │3,181,201元 │100年12月31日 │10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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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9月5日 │5,789,031元 │100年12月31日 │10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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