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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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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3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相 對 人 晟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叁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932元。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0,932元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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