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司繼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中國房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龍池
代 理 人 彭郁欣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汪瑞娟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張五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
繼承人汪瑞娟(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
,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汪瑞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汪瑞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亦長年
擔任聲請人公司之
監察人,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21日因病
死亡,聲請人為其處理喪葬等事宜,茲因被繼承人名下遺有
財產,而其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就遺留財產為妥
適處理,今為保障權益
,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指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
、聲請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醫療費用收據、
出差勤表、喪葬費用收據、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同
意書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中國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
及監察人,於102 年2 月21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聲請人為
其支付醫藥費用並處理喪葬等事宜,已據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
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代為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保
管其遺產,自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
合先敘
明。又被繼承人在台查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
足資召開親屬會議
等情,有
前揭資料在卷
可稽。雖被繼承人
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其有配偶「吳佩紳」其人,
惟經本院職權
函詢戶政事務所,經函覆略以:「經查被繼承人汪瑞娟本籍
江蘇省崇明縣,民國42年9 月1 日根據臺灣省旅客入境許
可
證遷入初次設籍登記,
惟查無其配偶吳佩紳及其子女(孫子
女)、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等各順位繼承人在臺設立戶
籍之紀錄。」等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旅客入境許可證副本通
入字第05538 號」等影本在卷
可參,均查無相關資料,故本
件繼承人之有無顯屬不明,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汪瑞娟
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本院審酌
第三人張五益為安侯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前主席,執業將近30年,於審計、財務、稅
務等領域均擁有豐富專業知識及經驗,其應具有財產管理之
專業能力,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經詢問其意見,亦
稱同意擔任(見本院102 年11月5 日
非訟事件筆錄)。是本
院因認指定張五益為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