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沈弘祚
相 對 人 萬泰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正誠
人 號4樓之8
相 對 人 鄭雅羽即鄭瑞文
王錦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
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紙
﹙債券代號:A八九一○九﹚,其中關於相對人陳正誠、鄭雅羽
即鄭瑞文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另按
假扣
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提存人於提存後
得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
字第8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
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 元1 紙﹙債券
代號:A89109﹚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0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正誠
、鄭雅羽即鄭瑞文部分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而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萬泰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陳正誠部
分未聲請假扣押執行。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執
行處未執行證明書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其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正誠、
鄭雅羽即鄭瑞文部分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
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陳正誠、鄭雅羽即鄭瑞文部分之提存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萬泰物業管理服
務有限公司、陳正誠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
揆諸
前開規定,自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持未執行證明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萬泰物業管理服務
有限公司、陳正誠部分部分之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顯無必要。揆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