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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沈弘祚 相 對 人 萬泰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正誠 人           號4樓之8 相 對 人 鄭雅羽即鄭瑞文       王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 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紙 ﹙債券代號:A八九一○九﹚,其中關於相對人陳正誠、鄭雅羽 即鄭瑞文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另按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提存人於提存後 得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 字第8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 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 元1 紙﹙債券 代號:A89109﹚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0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正誠 、鄭雅羽即鄭瑞文部分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而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萬泰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陳正誠部 分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執 行處未執行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其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正誠、 鄭雅羽即鄭瑞文部分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 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陳正誠、鄭雅羽即鄭瑞文部分之提存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萬泰物業管理服 務有限公司、陳正誠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揆諸 前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持未執行證明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萬泰物業管理服務 有限公司、陳正誠部分部分之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顯無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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