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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逸斌 相 對 人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73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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