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逸斌
相 對 人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素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73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