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崇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瀞云
相 對 人 美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175號
、99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分別提供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175號、99年度存字第955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467 號),
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29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25日新
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