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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李阿藝       高朝宗 相 對 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0%,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及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18,523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一 │證人旅費 │ 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 │ │複丈費用 │ 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裁判費用 │ 8,26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裁判費用 │ 8,430元 │由相對人預繳、負│ │ 二 │ │ │擔,故不列入計算│ │ │ │ │。 │ │ ├─────────┼────────────┼────────┤ │ │追加之訴裁判費用 │ 34,66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 │ ├───┼─────────┼────────────┼────────┤ │ 三 │裁判費用 │ 42,931元 │由相對人預繳、負│ │ │ │ │擔,故不列入計算│ │ │ │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共計:18,523│ │+530+10,000+8,265+34,666=71,984 元。其中由相對人負擔50%即35,992元,餘│ │由聲請人負擔。於前開費用中,相對人已證人旅費預繳530 元,應予扣除,故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35,462元﹙計算式:35,992-530=35,462 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