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李阿藝
高朝宗
相 對 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聲請人
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0%,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及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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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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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8,523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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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旅費 │ 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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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用 │ 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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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8,26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裁判費用 │ 8,430元 │由相對人預繳、負│
│ 二 │ │ │擔,故不列入計算│
│ │ │ │。 │
│ ├─────────┼────────────┼────────┤
│ │追加之訴裁判費用 │ 34,66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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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用 │ 42,931元 │由相對人預繳、負│
│ │ │ │擔,故不列入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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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共計:18,523│
│+530+10,000+8,265+34,666=71,984 元。其中由相對人負擔50%即35,992元,餘│
│由聲請人負擔。於前開費用中,相對人已證人旅費預繳530 元,應予扣除,故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35,462元﹙計算式:35,992-530=35,46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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