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芬芬
相 對 人 黃萬來
相 對 人 樂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分會得對
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
費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本件
第三人羅蝦女於99年5 月5 日就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及
假扣押事件向聲請人之士林分會申
請扶助,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前開案件(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4號、100 年度司執強字第39481 號) 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800元,有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並提出聲請人審查表、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司執強字第3948
1 號
債權憑證、費用計算書、扶助案件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審
查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出項目第1 項借提費3,800 元
,業經本院於100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主文第3 項:「訴
訟費用新臺幣3,8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00 年6
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此部分毋庸
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至聲請人就支出項目第2 項
執行費所
支出費用1,000 元部分,
非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4號事
件之訴訟費用,不應併入計算。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