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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芬芬 相 對 人 黃萬來 相 對 人 樂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分會得對 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本件第三人羅蝦女於99年5 月5 日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及假扣押事件向聲請人之士林分會申 請扶助,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前開案件(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4號、100 年度司執強字第39481 號) 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800元,有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並提出聲請人審查表、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司執強字第3948 1 號債權憑證、費用計算書、扶助案件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審 查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出項目第1 項借提費3,800 元 ,業經本院於100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主文第3 項:「訴 訟費用新臺幣3,8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00 年6 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此部分毋庸 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至聲請人就支出項目第2 項執行費所 支出費用1,000 元部分,非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4號事 件之訴訟費用,不應併入計算。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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