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慧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憲
相 對 人 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張月
人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
兼法定代理 陳衛銘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湖全字第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80 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