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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日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日製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田嶋浩 相 對 人 張醒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 每張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 CC一五○七五、CC一五○七六、CC一五○七七) ,合計新 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67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 3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723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 債權讓與契約書、營業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函、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 令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 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3 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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