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日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日製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之受讓人)
法定
代理人 田嶋浩
相 對 人 張醒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 每張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
CC一五○七五、CC一五○七六、CC一五○七七) ,合計新
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67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
3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723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
債權讓與契約書、營業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函、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
令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
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3 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
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