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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康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傑即陳文杰 人 相 對 人 莊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88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9 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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