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康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傑即陳文杰
人
相 對 人 莊麗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88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0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執行
聲請狀、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9 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
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