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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相 對 人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 銀行吉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 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 、存單號碼:CX四一八九一) ,就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 面 額新臺幣1,0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7 月31日智院真文字第00 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5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1 日新北 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8 月6 日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7 月 30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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