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肇雄
相 對 人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
銀行吉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 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
、存單號碼:CX四一八九一) ,就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 面
額新臺幣1,0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通知、
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7 月31日智院真文字第00
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5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1 日新北
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8 月6
日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7 月
30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