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郭文斌
相 對 人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鍾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八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9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本案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狀、
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9 月3 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9 月3 日基
院義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
19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7 日雲院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8 月13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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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