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龍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欽文
相 對 人 首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鶯
樓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598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59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606 號),
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