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烈武
相 對 人 耀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
上開法條規定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
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8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22 萬3,75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假處分所禁止轉讓之票據應返還聲請人
,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
處分裁定、提存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
於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
全字第1132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
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所述情形尚
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
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惟另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
第198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全字第113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
定附表所列支票即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
湖分行、
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面額2,223,750 元、票號
AB0000000之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
請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
項事由在案。
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將上開
支票返還聲請人,該部分業獲確定勝訴判決。
是以,相對人
就上開假處分程序並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