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大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詩嘉
代 理 人 秦玉坤
律師
相 對 人 張秋榮
張澄輝
張澄洲
張澄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4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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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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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費用 │ 5,290元 │1.聲請人預納、相│
│ │ │ │對人負擔。 │
│ │ │ │2.聲請人原預納之│
│ │ │ │第一審裁判費6500│
│ │ │ │元因聲請人縮減關│
│ │ │ │於請求返還土地部│
│ │ │ │分請求,原訴訟標│
│ │ │ │的金額減縮為48萬│
│ │ │ │8,800 元。減縮部│
│ │ │ │份之裁判費,依民│
│ 一 │ │ │事訴訟法第83條第│
│ │ │ │1項 規定,則應由│
│ │ │ │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台灣高等法院96度│
│ │ │ │抗字第1847號裁定│
│ │ │ │意旨
參照),故第│
│ │ │ │一審裁判費為5,29│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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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9,47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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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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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4,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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