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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大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嘉 代 理 人 秦玉坤律師 相 對 人 張秋榮       張澄輝       張澄洲       張澄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4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5,290元 │1.聲請人預納、相│ │ │ │ │對人負擔。 │ │ │ │ │2.聲請人原預納之│ │ │ │ │第一審裁判費6500│ │ │ │ │元因聲請人縮減關│ │ │ │ │於請求返還土地部│ │ │ │ │分請求,原訴訟標│ │ │ │ │的金額減縮為48萬│ │ │ │ │8,800 元。減縮部│ │ │ │ │份之裁判費,依民│ │ 一 │ │ │事訴訟法第83條第│ │ │ │ │1項 規定,則應由│ │ │ │ │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台灣高等法院96度│ │ │ │ │抗字第1847號裁定│ │ │ │ │意旨參照),故第│ │ │ │ │一審裁判費為5,29│ │ │ │ │0元。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9,47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 │人負擔。 │ ├───┼─────────┼────────────┴────────┤ │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 │ 總 計 │ 24,7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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