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岳雨
相 對 人 高麗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93 號民
事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212 萬元及8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767號及100 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75 號)。為此,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函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