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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恒翊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陸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楨 相 對 人 富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謝靜姝       陳玉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12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 號),爰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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