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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東燁 相 對 人 中央大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 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所提①102 年9 月1 日統一發票所載消 防改善工程金額新臺幣( 下同)64,000 元之工程尾款,其稅 金3,200 元應係繳納予稅捐單位之費用,縱該費用與本案訴 訟標的相關,亦非屬本件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②10 2 年9 月4 日民事訴訟費收據( 費別執行費、金額5,680元) 為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上 開兩筆費用非本件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無從予以列計外,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7,21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一 │ │ │人負擔。 │ │ ├─────────┼────────────┼────────┤ │ │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 500元 │同上 │ ├───┴─────────┼────────────┼────────┤ │ 總 計 │ 7,7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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