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東燁
相 對 人 中央大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哲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
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查
本件聲請人所提①102 年9 月1 日統一發票
所載消
防改善工程金額新臺幣( 下同)64,000 元之工程尾款,其稅
金3,200 元應係繳納予稅捐單位之費用,縱該費用與
本案訴
訟標的相關,亦
非屬本件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②10
2 年9 月4 日民事訴訟費收據( 費別
執行費、金額5,680元)
為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
上
開兩筆費用非本件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無從
予以列計外,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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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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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7,21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一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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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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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7,7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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