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浩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維方
相 對 人 昌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堃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15 號),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