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益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仰立
相 對 人 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日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9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2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
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