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包仁志
相 對 人 特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俊哲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真理
林恒立
相 對 人 謝學陞
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董玉琪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8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2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604 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