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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代 理 人 黃孟潔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吳青憲與相對人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分會得對 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吳青憲與相對人 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向聲請人申 請扶助,並經確定。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20 元,有向本院聲請對應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並提出聲請人審查 表、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扶助案件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審 查表、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 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 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 ,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357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吳青憲與相對人 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9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30,106元,由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吳青憲負擔2, 560 元,其餘27,566元由相對人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相對人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11 號程序中達成和解,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本訴訟中相對人鐿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雖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該 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 部分,亦因而經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則兩造於第二審 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係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所為,且觀諸該 和解內容,亦無第一審判決部分仍得拘束兩造等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之規定,此訴訟上和解即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 審判決實無因確定而仍得拘束兩造之情形;進而,依兩造訴 訟上和解內容既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有約定兩造 於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不再向對 造請求之意,綜上,前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聲請人 之受扶助人吳青憲負擔,故聲請人無得向不須負擔訴訟費用 之相對人請求。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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