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
代 理 人 黃孟潔
上列
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吳青憲與
相對人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分會得對
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
費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吳青憲與相對人
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向聲請人申
請扶助,並經確定。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20 元,有向本院聲請對應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並提出聲請人審查
表、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扶助案件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審
查表、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
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
被阻斷,
嗣後
上訴人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
,不受
上訴期間之
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357 號民
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吳青憲與相對人
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9
年度
勞訴字第1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30,106元,由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吳青憲負擔2,
560 元,其餘27,566元由相對人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相對人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11 號程序中達成和解,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本訴訟中相對人鐿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雖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該
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
部分,亦因而經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則
兩造於第二審
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係就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所為,且
觀諸該
和解內容,亦無第一審判決部分仍得拘束兩造等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之規定,此訴訟上和解即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
審判決實無因確定而仍得拘束兩造之情形;進而,依兩造訴
訟上和解內容既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有約定兩造
於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不再向
對
造請求之意,綜上,前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聲請人
之受扶助人吳青憲負擔,故聲請人無得向不須負擔訴訟費用
之相對人請求。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