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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高百煉 相 對 人 奕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成 相 對 人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第152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事件業撤回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 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雖經 聲請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 2 號民事裁定僅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柳俊堂之財產 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 程有限公司部分業經上開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有 聲請人所提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 有限公司聲請人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所提供 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自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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