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高百煉
相 對 人 奕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成
相 對 人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瑛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㈠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第152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事件業撤回而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
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等影本
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雖經
聲請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
惟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
2 號民事裁定僅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柳俊堂之財產
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
程有限公司部分業經
上開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有
聲請人所提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
稽。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
有限公司
非聲請人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所提供
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自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奕銘工程有限公司、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