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吳承霖
相 對 人 沛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導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
已和解,聲請人撤回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相對人亦已撤
回
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和解書、
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撤回
起訴狀等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12月3 日嘉院貴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