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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吳承霖 相 對 人 沛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導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 已和解,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相對人亦已撤 回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和解書、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12月3 日嘉院貴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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