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
法定
代理人 楊其文
相 對 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珠
相 對 人 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玖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
( 主文第3 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貳
元,應由
被告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泰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其餘
百分之九十九即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8 項諭知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壹
拾貳元,應由
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
柒拾柒元,其餘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叁拾
伍元由
反訴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37
號[ 主文第11項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僑力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游
素珠、陳文開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聲請人撤回對其之
上
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由國立台北藝術大學負
擔,及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 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確定
。( 主文第3 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即
上
訴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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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本訴部分
裁判費用 │ 313,752元 │聲請人預納 │
│ ├─────────┼────────────┼────────┤
│ 一 │反訴部分裁判費用 │ 495,912元 │相對人僑力營造工│
│ │ │ │程股份有限公司預│
│ │ │ │納 │
├───┼─────────┼────────────┼────────┤
│ │本訴部分裁判費用 │ 467,490元 │1、聲請人預納。 │
│ │ │ │2 、計算式: │
│ │ │ │483168 ×[340916│
│ │ │ │80/(0000000+3409│
│ │ │ │1680)] │
│ ├─────────┼────────────┼────────┤
│ │反訴部分裁判費用 │ 15,678元 │1、聲請人預納。 │
│ │ │ │2 、計算式:4831│
│ │ │ │00-000000 │
│ ├─────────┼────────────┼────────┤
│ │追加部分裁判費用 │ 59,563元 │聲請人預納 │
│ ├─────────┼────────────┼────────┤
│ 二 │鑑定費用 │ 540,000元 │( 聲請人與相對人│
│ │ │ │各自預納一半) │
│ ├─────────┼────────────┼────────┤
│ │相對人裁判費用 │ 3150元 │1 、不服原第一審│
│ │ │ │本訴部分之裁判費│
│ │ │ │用。 │
│ │ │ │2 、相對人僑力營│
│ │ │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司、協泰水電工程│
│ │ │ │有限公司預納。 │
│ ├─────────┼────────────┼────────┤
│ │相對人裁判費用 │ 721,164元 │1 、不服原第一審│
│ │ │ │反訴部分之裁判費│
│ │ │ │用。 │
│ │ │ │2 、相對人僑力營│
│ │ │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司預納。 │
├───┼─────────┼────────────┼────────┤
│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 │
│ │ │計 │ │
│ 三 ├─────────┼────────────┼────────┤
│ │聲請人
律師酬金 │ 30,000元 │1、聲請人預納。 │
│ │ │ │2 、最高法院102 │
│ │ │ │台聲字第1169號裁│
│ │ │ │定。 │
├───┴─────────┼────────────┼────────┤
│ 總 計 │ 2,646,709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本訴部分: │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313,752 元。 │
│ ⑵
兩造均提上訴,均未確定。 │
│ 反訴部分: │
│ ⑴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495,912 元。 │
│ ⑵反訴被告即聲請人僅就超過583,035 元部分提上訴,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僑│
│ 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
│ ⑶第一審聲請人敗訴未上訴確定部分:583,035元。 │
│ *第一審反訴被告即聲請人敗訴未上訴確定應給付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僑力營造工│
│ 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495,912 ×(583,035/54,986,814)=5,258 元 │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本訴部分: │
│ ⑴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用:467,490元 │
│ ⑵聲請人第二審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用:59,563元( 聲請人係利息被部分駁回│
│ ,該部分不另計裁判費) │
│ ⑶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用:3,510元 │
│ ⑷第二審鑑定費用:540,000元 │
│ *廢棄、駁回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
│ 313,75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1,369( 第一審裁判│
│ 費用/(聲請人勝訴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
│ (467,490+59,563+540,000)×[(198,000+14,159,204+3,909,995)/(198,000+│
│ 34,091,680+3,909,995)]=510,268元[(第二審裁判費用/(聲請人勝訴金額)/(│
│ 訴訟標的價額)] │
│ *駁回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313,752+467,490+59,563+540,000)-131,369-510,268=739,168 元。 │
│ *相對人被駁回部分訴訟費用:3,150元,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
│ 反訴部分:聲請人、相對人上訴部分均駁回,由其自負訴訟費用,不予列計。 │
│ (三)第三審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 │
│ 相對人預納、負擔費用,不予列計。 │
│ *聲請人律師酬金:3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本訴部分: │
│第一、二、三審相對人應支付:131,369+510,268+30,000=671,637元 │
│相對人已支付:270,000元 │
│反訴部分: │
│聲請人反訴部分應支付相對人之費用:5,258元。 │
│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差額:406,895元(計算式:671,637-270,000+5,25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