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和勝
相 對 人 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
一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85 號判決確
定,其第一、二審﹙含附帶
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1 萬5,690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