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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蕙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廣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4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 前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慎字第69083 號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收取聲請人之擔保金共計5 萬 8,706 元,為此,聲請准予返還聲請人為供擔保所提存擔保 金賸餘款79萬1,294 元。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 院恭文字第1020001615號函附卷可稽。又上開擔保金,經本 院以101 年度司執慎字第690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 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現金5 萬7,894 元及其利 息349 元及執行費463 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取字 第3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回無訛。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 院98年度存字第882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2 年度取 字第38號提存案內後所餘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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