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蕙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廣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4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
前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慎字第69083 號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收取聲請人之擔保金共計5 萬
8,706 元,為此,聲請准予返還聲請人為供擔保所提存擔保
金賸餘款79萬1,294 元。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
院恭文字第1020001615號函附卷
可稽。又上開擔保金,經本
院以101 年度司執慎字第690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
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現金5 萬7,894 元及其利
息349 元及
執行費463 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取字
第3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回
無訛。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
院98年度存字第882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2 年度取
字第38號提存案內後所餘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