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宏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宗
相 對 人 吳蕙君即永旭商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21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