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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佳興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悅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請求, 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 第71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參見本院卷第9 頁),經被告以101 年12月1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1 年 12月10日101 年汐賠字第4 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拒絕賠 償理由書回復拒絕賠償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及函 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14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核予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 在法律上對立的利害關係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之問題 。在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之人即有原告適格, 而被當為給付義務人者即有被告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登記錯誤致其所有土地登記面積減少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是原告 係以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當事人適格即無 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又原告提 起何種訴訟類型係基於其自身之選擇權,而實體上是否有理 由,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是被告抗辯 賠償義務機關及原告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為正辦云云尚 無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2,6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 第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業 經本院知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參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土地面積原為97平方公尺。因 被告於99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經原告調閱重測後之地籍謄本 發現重測後之面積竟縮減為90.78 公尺,短少6.22平方公尺 ,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因被告重測而面積減少6.22平方公 尺(即1.88155 坪),且經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估價報告書認 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24萬元,則系爭土地所喪失之價值為46 萬元。 ㈡被告雖認為本件之地籍測量不屬於土地法第68條適用之範圍 內,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 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 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 保障,本件系爭土地之於地籍重測前後之面積已有落差,不 論其原因為何,其計算錯誤之結果仍係透過土地登記表現, 土地交易之相對人同樣可能因信賴其登記之公信力而受損害 ,自同有保護之必要。縱使主司測量者於本件係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負責登記者為被告,惟此係地政機關內部因專業不 同而劃分權責,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權利人對於測量面積 造成之錯誤,同樣得透過土地法第68條救濟,方屬適當,是 對於土地之登記,如與土地之真實情形不同,無論原因何在 ,均屬於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範圍。再查,土地法第68條所 稱之地政機關,應指辦理土地登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地政機關,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或永璋工程有限公司(已變 更名稱為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均非土地法第 68條所稱地政機關,是被告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與土地法 第68條規定不合。 ㈢又被告固然有將永璋公司重測之地籍圖送達予原告,但當時 原告有於99年11月24日提出申請,正本寄送臺北縣政府(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依改制時點前後分別稱之)地政 局及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即被告),其上記載「以上 所陳述皆有所依據,敦請相關單位長官給予明確答覆。損失 之部分該如何賠償」,然該地政局及被告對於原告損害賠償 之請求均無回應,原告既已於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本件 時效並未消滅。再原告雖收受永璋公司重測之地籍圖,惟於 收受當時尚不知被告是否會依永璋公司重測之地籍圖辦理登 記,且被告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後,亦未將登記結果通知原 告,因此原告始終不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已變更, 直至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13時32分調閱土地謄本方知上情 ,本件係因登記錯誤而生國家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以原告 確知土地登記之時間為準,是原告既係於101 年11月28日方 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事實,則原告起訴時時效並未消 滅。 ㈣為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 、第9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坐落於99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區域,由臺北縣 政府地政局依國土測繪法第21條第2 項、地政機關委託辦理 地籍測量辦法第2 點:「地政機關得委託辦理測量之業務範 圍如下:…三、地籍圖重測…」等規定,委由永璋公司所辦 理,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於地籍調查時經永璋公司通知原告 自行到系爭土地現場會同指界,並依原告指界位置施測,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則由永璋公司以99年10月18日永璋 九九字第269 號函送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並完 成送達程序在案,重測成果則於9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 26日止辦理公告3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並無提出異議,被告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等規定 ,依重測結果清冊所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㈡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乃為依原告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之成果,非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須為而致損害,且 本件土地重測業務執行機關非為被告,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登記面積係依原告地籍調查時指認 界址經測量後之客觀結果,非主觀性之權限作為所造成,是 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與被告依重測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 記無任何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致 ,被告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土地重測前係沿用日 據時期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光復之初因受限未能重新測 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使用今 ,是縱地籍圖重測時發現該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有誤,亦 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以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乃99年展辦地籍圖重測時,原告與毗鄰土 地所有權共同認定相鄰經界施測之結果,是倘原告對地籍 圖重測後之經界仍有疑義,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求解決。 ㈢依99年10月18日永璋九九字第269 號函地籍圖重測送達證書 所載,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係於99年10月20日由原 告同居人余來富簽收,業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縱使原告所 受損害係肇因地籍圖重測作業所致,然原告業於99年10月20 日已知悉地籍圖重測成果,卻於101 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要求,程序上已逾國家賠償法明定請求權時效; 縱原告以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土地法就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即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職是,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乃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坐落於99年 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區域,而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委由永 璋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地籍調查時經永璋公司通知原告 自行到系爭土地現場會同指界,並依原告指界位置施測,嗣 於重測後系爭土地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面積為90.78 平方公尺,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計 算式:97-90.78 =6.22)即1.88155 坪(計算式:6.22× 0.3025=1.88155 ),地籍圖重測成果後由永璋公司以99年 10月18日永璋九九字第269 號函送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通知原告,並於99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曾於99年11月 25日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被告提出申請書表示損失之部分 該如何賠償,另重測成果則於9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 日止辦理公告30日,惟原告於公告期間並無提出異議,被告 旋依重測結果清冊所載於99年11月27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又系爭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為價格試算結果認系爭土地 每坪價格為24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 汐止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汐 止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 理汐止重測區(汐止市)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永璋工程有限公司地籍圖重測送達 證書、99年度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重 測結果清冊、臺北縣汐止市○○段地00000000地號 順序)清冊、99年度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 測區宗地面積計算清冊-建成段及面積計算表、原告之申請 書及郵件收件回執、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6 、39-44 、72 -77 、83-86頁),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土 地法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 效?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 ,而有因被告之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⑴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 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 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 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 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 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 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 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 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 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 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 於重測後面積為90.78 平方公尺,減少6.22平方公尺,卻 遲於101 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賠償 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時起算,而所謂知悉損害則需知 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 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 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 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 期申請換發書狀。」、第20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 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 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準此,顯見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時,其地籍圖之重測結果尚未確定,須待公告期 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或複丈結果無誤,抑或更正有關簿 冊圖卡,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其地籍圖重測結果 始告確定,且須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 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其地籍圖之重測結果業已登記,而於期 限內申請換發書狀,並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土地登記有無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損害之情事。於本件中,系爭土地係 於99年11月27日由被告依重測結果清冊所載方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則在被告為此一行政行為時點之前,即難認 原告所為相關申請即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該行 政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已知悉地籍 圖重測成果云云,故當自此一時點起算時效,尚不足採。 再者,被告關於99年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狀之通知 書,乃係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 1 月20日、100 年1 月25日分4 批寄送一情(參見本院卷 第94頁),則系爭土地之換發權狀之通知書縱使係第1 批 寄送之時點即99年12月24日所為,則原告收受該通知書之 時點必於99年12月24日以後,故原告其後於101 年11月29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際,亦難認有逾2 年之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於99年 11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行政行為之後,有 何實際知悉損害及該損害係由於該行政行為所致,則原告 主張其係於101 年11月28日13時32分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而有損 害之發生,且於101 年11月2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尚 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區○○ 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6頁),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而有 因被告之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合法有據? ⑴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 ,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土地 法,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因地政機關即被告登記錯 誤致受有損害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而為判斷。 ⑵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被上 訴人於64年5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重測面積登記,係 依據64年5 月5 日收件第2808號,土地測量局重測土地地 積計算表清冊所載,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兩者均記 載為491 平方公尺,並無不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 地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 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測量局之重測土地地積 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說明,於本件中,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重測面積登記,係依據99年度臺 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重測結果清冊暨 臺北縣汐止市○○段地00000000地號順序)清冊 、99年度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宗地 面積計算清冊-建成段暨面積計算表所載,而謄載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兩者均記載為90.78 平方公尺,並無不符 ,有系爭土地○○○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上述2 清冊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74-77 頁)。是被告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即上述2 清冊之重測結果及面積計算表所載相符 ,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就系爭 土地登記錯誤請求賠償減少之面積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尚無可採。 ⑶次查,本件係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8年12月間委託永璋 公司辦理99年度汐止重測區(汐止市○○○○段保長坑小 段、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汐止段汐止小段、茄苳腳段等 地籍圖重測,而關於該汐止重測區之地籍調查、地籍測量 、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地籍公告圖、繪製地 籍圖、公告通知等事項係由永璋公司辦理,被告僅負責異 議處理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事項,此有臺北縣政府地籍 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汐止市)契約書1 份在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40-44 頁),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在卷 ,原告就此節亦不否認(均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據 此,繪製重測地籍圖者既非被告機關之人員,則被告機關 之公務員即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重 測結果如何與真實情形不同而致原告有損害之發生,故被 告依上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登載系爭土地面積,難認有 何登記錯誤之可言。則原告就此主張:土地之登記如與真 實情形不同,無論原因何在,均屬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範 圍云云,即屬無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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