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佳興
訴訟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
訴訟代理人 劉仁傑
陳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
民事庭102 年度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楊悅君變更為黃信煊,有新北巿政府民國102 年12月2 日
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可稽,且經被上訴人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
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
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亦有
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二審變更
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1,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
);經核上訴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且其所為訴之變更,未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段
0000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原為97平方公尺,經被
上訴人於99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登記,上訴人調閱重測後之土
地登記謄本始發現重測後登記面積竟縮減為90.78 平方公尺
,即面積短少6.22平方公尺,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
情事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減少
所喪失之價值,
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系爭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係於99年10月20日完成
法定送達程序,上訴人應於當日已知悉地籍圖重測成果,卻
於101 年11月29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已逾
請求權時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短少
乃依上訴人指定界址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成果,並非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致,且
重測業務執行機關並非被上訴人;倘上訴人對於重測後之經
界線有疑義,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解決,其逕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貳、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二審如前述為訴之聲
明減縮(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審雖仍主張時效消滅
抗辯,
惟本
件並無逾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問題,業經原判決記載詳細;登
記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4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經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
,登記總面積共91平方公尺(含地面層面積77.91 平方公尺
及騎樓面積13.09 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之
面積90.78 平方公尺,足認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是否與實際面
積相符應有所疑;又依證人即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
公司)測量員蘇昭和所述,於上訴人在地籍調查表蓋章之前
,其上備註欄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根本無從確認備註欄
所
載與該證人之指界是否相符,且上訴人有合法建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之上,並無不能指界而需由該證人協助指界之情形,
而該證人所指之經界線與實際界線是否吻合亦有所疑,是本
件測量程序及測量員所指之經界點均有瑕疵,則汐止重測區
宗地登記簿面積計算清冊所載面積即與事實不符,有登記錯
誤之情形,而對於土地登記,如與土地之真實情形不同,無
論原因何在,均屬於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範圍;本件系爭土
地因重測而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即1.88155 坪),又經
不動產估價師價格試算每坪價格為24萬,是系爭土地所喪失
之價值為45萬1,572 元(計算式:24萬元/ 坪x1.88155 坪
),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
語(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減縮
請求權基礎,不再依國家賠償
法加以主張,僅以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請求賠償,見本院卷
第176 頁背面),並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57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因被上訴人應依地籍圖重測之法定程
序辦理而無任何之裁量權力,故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收受
系爭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時確已知悉相關結果,其
本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係客觀反
映上訴人地籍調查指界之範圍,並非登記錯誤,且登記面積
之得喪變更,涉及經界位置之變動與相關土地私權爭執事項
,而被上訴人並無權力確定各宗土地間
法律關係(即
所有權
),則是否會發生上訴人因本件賠償填補損失後,再依司法
判決得喪變更之經界,獲得重測前、後登記面積不足部分之
土地?足認上訴人若對重測面積有所爭議,應訴請確認經界
以為正辦;再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大於系爭土地重測面積,
並無法證明重測結果錯誤,蓋系爭建物於38年間之總登記面
積係當時所有權人檢附平面圖並填表自行申報登記,並非被
上訴人測繪而得,且自登記日期
迄今逾60年,與現存之建物
相比對,是否已修建或實已滅失,應屬可議,自不能以系爭
建物之登記面積大於系爭土地重測面積,證明重測結果錯誤
。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其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第
176 頁):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重測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
○○○○段00000 地號,面積為97平方公尺,因屬99年度地
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區域,由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委由永璋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於重測後變更地
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為90.78 平方公尺
,即登記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即約1.88155 坪);
二、系爭土地99年度重測成果由永璋公司以99年10月18日永璋99
字第269 號函送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於99年10月20日送達;
三、系爭土地99年度重測成果於9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
止辦理公告30日,上訴人於公告
期間提出申請書(即提出下
述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之申請書),被上訴人
嗣依重測結果清
冊所載於99年11月27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四、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書質疑就其重測結果之損失該如何賠償;
五、系爭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為價格試算結果,每坪價格為24萬
元。
陸、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乃
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
萬1,572 元,是否有據?
柒、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
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
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參照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
規定;又土地法就該法第68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並未規定
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
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收受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重測面積為90.78 平
方公尺,卻遲於101 年11月29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主張之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時起算,而所謂知悉損害需知有損害
事實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
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
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
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
土地所有權人無
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同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
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
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準此,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時,地籍圖重測結果尚未確定,須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
人無異議,或複丈結果無誤,抑或更正有關簿冊圖卡,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地籍圖重測結果始告確定,且須將
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限期申請換發書狀,使
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其地籍圖重測結果業已登記並限期申請換
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始有知悉土地登記有無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生其損害之可能。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收受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如前述曾在重測成果於99年10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辦理公告30日期間內之99年11月
24日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質疑就其
重測結果之損失該如何賠償
等情,有上訴人之申請書
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5頁),雖經被上訴人認為該申請書未具體
表明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與事實理由,及未繳費申請複丈,
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情形,而於99年11月27日依重
測結果清冊所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然本件上訴人既提
出前揭申請書,於其主觀上當期待重測結果有所變更,則於
被上訴人依重測結果清冊所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將
登記結果通知上訴人並限期申請換發書狀之前,顯
難認上訴
人已知悉有損害事實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應自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收受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時即起算時效,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通知99年
度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狀之通知書,係分別於99年12月
24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5日
分四批寄送乙情,
業據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
),本件縱屬第一批於99年12月24日寄送重測登記換發權狀
之通知書者,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書之時點必係於99年12月24
日之後,則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顯難認已逾2 年請求權
時效;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於何時實際知
悉損害事實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1月28日13時32分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
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而有損害發生,嗣
於101 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6頁),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洵堪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
,乃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45萬1,572 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
第1 項及第69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
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為第14條、第12條
)亦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情形
,乃屬
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
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
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
與否,影響人民
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
第12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
76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無損害即不發生
賠償問題,是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本件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重測面積登記,係
依99年度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重測結
果清冊
暨臺北縣汐止市○○段地00000000地號順序
)清冊、99年度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
宗地面積計算清冊-建成段暨面積計算表所載,而謄載於土
地登記謄本上,兩者均記載面積為90.78 平方公尺,並無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及上述兩清冊(見原審卷第16、74至77頁)附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土地登記規則所謂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記錯誤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僅屬例示,固尚難以本件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即逕認本件並無土地法第68條規
定之適用,惟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仍應視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90.78 平方公尺是否確
有與實情不符之錯誤,而致上訴人受有面積短少之損害
而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就此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有誤,乃以本件測量程序及測
量員所指之經界點均有瑕疵、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縮減6.
22平方公尺、登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超出系爭土地
重測面積等節,為其論據。
經查:
1、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
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8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重
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
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
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
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
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
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
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參照。查
關於本件地籍圖重測實施經過,證人即永璋公司測量員蘇昭
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25日現場調查,上訴人與鄰
地所有權人都有到場,因為上訴人當場無法自行指出界址,
所以由伊參照舊地籍圖等資料釘上鋼樁後,由上訴人確認是
否同意;當日調查結果,當場就有發現所測界址點都在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裡面,當場就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有表示他
知道;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欄關於界址點符號A 至G 、經
界物名稱號碼及處理意見欄手寫部分,都是當場以鉛筆註記
,回去後再用色筆寫上去,而界址標示欄的備註部分,其內
手寫及蓋印字跡,都是伊回去後才依現場調查的圖補填上去
的,上訴人在界址標示欄的備註部分蓋章時,備註部分尚無
字跡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提出民事
陳報
狀陳稱:經界線是一土地之形狀、權利範圍線,
而非是在誰
的土地內;鄰地所有權人所指之經界線與伊協助上訴人指界
之經界線是同一條線,即地籍調查表上之A-B 經界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並有臺北縣汐止市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第39頁)附卷可稽。
考諸上開地籍調
查表之界址標示欄的備註部分雖記載A 、B 、C 、D 界址點
均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中,上訴人同意免設立界標,
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上訴人同意協
助指界之結果等語,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然依前揭證
人蘇昭和證稱上訴人於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欄的備註部分
蓋章時,該備註部分尚無任何記載等情,則本件上訴人是否
確實如該備註部分記載同意測量員協助指界之結果,
尚非無
疑,固
堪認上訴人質疑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與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83條等規定未合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惟按地籍重測
後所登記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位置密切相關
,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 .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縱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所為地籍圖重測
程序有瑕疵,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仍得
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確認正確之界址,並進而以確認後之
界址,為計算之基準,獲致土地登記面積,然本件上訴人於
未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確認正確之界址前,即逕以前述重測程
序上之瑕疵推論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之面積90.78 平方公尺
必與實情不符而有錯誤,已難認有據。
2、次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相差6.22平方公尺,
且重測後之登記面積90.78 平方公尺小於系爭建物之登記總
面積91平方公尺等情,固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謄本
,及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簿、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稽。
惟查
:⑴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
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
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
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
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經繼續
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
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
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
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
紛(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有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
可按,依前揭說明
,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因而採
取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權宜措施
,則
嗣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本未必等同於原登記內容
。⑵又登記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簿及
登記謄本所載,乃於38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之一層樓建物(
含一層及騎樓)(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建物自38
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迄今已逾60年,上訴人並自承曾因房屋
漏水而為「修繕」(見本院卷第63頁),而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之96年10月8 日該址房屋相片兩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102 年10月30日該址房屋相片兩紙可知,上訴人除將一層原
斜式屋頂部分墊高外,另有一面牆壁全部有新砌痕跡等情(
見本院卷第59、62頁),則現存建物與登記之系爭建物是否
仍具同一性,
顯非無疑,況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之初,是否
即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未可知,是本件上訴人逕以系爭建
物之登記總面積大於土地重測面積,即推論系爭土地重測後
登記之面積90.78 平方公尺必與實情不符而有錯誤,亦難認
有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之面積90.78 平
方公尺與實情不符而有錯誤,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其說,洵無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
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
揆諸以上各節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1,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