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章茜
訴訟
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
被 告 石天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88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於94年至大陸浙江省經
營高麗鍋快餐店有成,並共居於該地。原告雖努力經營
婚姻
關係,然因兩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過大,常因細故爭吵,以
致兩造感情不睦,僅能就工作之事有所交集,
詎被告除對原
告惡言相向外,竟常以其所擅長調配食材之獨門配方對原告
加以要脅及逼迫其就範,更惡化兩造
彼此關係。再者,每當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配方製作方法以繼續經營快餐店時,均遭
被告拒絕,且屢於暴怒之下離家出走,更於101 年7 月間拒
絕提出或製作配方予原告後,
旋即整理行李離開兩造於中國
大陸之共同
住所,並稱「我這次再也不回來了」、「我不可
能給你配方的」等語。
嗣因被告之離去,使兩造原所共同經
營之快餐店欠缺其之獨門配方,而無法繼續維持,
祇能於同
年11月間歇業,被告惡意離去,不僅使快餐店無法繼續經營
,更使婚姻關係無從維持,原告為此對兩造之婚姻關係心灰
意冷,再無夫妻之情。
㈡查被告雖稱每月有約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盈餘
云云,然
並
非每月皆有如此業績,僅於第2 年營運最佳時始有此情,
且所賺盈餘均用於清償中信銀行之貸款,自不可能累積達2
千萬元,顯見被告主張非事實。另被告所指租金調漲部分,
僅調漲百分之10,此顯非該店結束營業之原因,該店結束營
業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故、惡意離去所致,且被告從未與原告
商議返台就醫之事。又被告主張父母年事已高,返台為盡孝
云云,然被告早於10年前已不顧雙親年事已高而前往中國大
陸打拼事業,此顯為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之藉口。次查兩造多
年來已無正常夫妻間的溝通,被告脾氣暴躁,更使原告產生
嚴重恐懼,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後,於102 年2 月間,被告已
同意原告給付人民幣20萬元後協議離婚,豈料原告匯款後,
被告竟稱:原告欲離婚係作夢,伊要讓原告進了臺灣就出不
去,出去就回不來,求生不能,求死不成,跪著求伊等語,
顯見被告失信,且惡意企圖以婚姻關係之維持霸凌原告,致
原告身心受創。
㈢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離開兩造共居處至今,自此亦從未給
付任何
家庭生活費用,更因被告離去,致原告本賴以維生之
快餐店無法繼續經營,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
告上述行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婚
姻業生破綻,而該事由之發生完全可歸責被告所致等語,
爰
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
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自93年取得我國身分證後,被告於94年
以現居地之房地向中信銀行抵押貸款至浙江省杭州開設高麗
鍋快餐店,因大陸法規,不能用中華民國身分開設快餐店,
故以原告之母劉根鳳名義申請登記經營,經10年辛苦經營,
由被告在廚房負責炊煮,原告負責收銀、招待,每月盈餘約
新臺幣35萬元,共累積2 千萬元,但被告亦因此受傷,頸椎
、腰椎均需開刀,而大陸所賺之盈餘均被原告佔有。又被告
經營餐館之道係以服務、乾淨衛生及價錢公道為秘方,且因
長期處於在夏季高達50餘度之廚房工作,以致於101 年罹患
腎、膀胱結石而疼痛萬分;另因快餐店於同年9 月底租約到
期,房東見該店生意頂鼎盛,欲將租金從1 年150 萬漲至30
0 萬,被告因身體不
堪負荷,遂與原告商量將該快餐店讓渡
與他人,待身體許可,再行計議,故於同年8 月27日返臺至
陽明醫院、振興醫院治療結石,之後並至台大醫院就診,且
於醫院開腰椎手術,裝置鋼釘。復因其過去10幾年來皆在中
國大陸工作,已10年未盡孝道,如今父高齡96歲、母親82歲
,許多事務無法處理,均應由其承擔責任,其有撫養雙親之
責任,何來遺棄原告。且被告返台後,之前曾回大陸,原告
不讓其進入大陸家中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
之
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業
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離開兩造共居處所,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使兩造婚姻業生破綻,而該事由發生之責應完全歸咎
於被告所致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
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㈡兩造間有
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⒈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惟夫妻固負
同居義務,但違
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
請求離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
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69號、39年度臺上字
第415 號、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仍未返
家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
云,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以:被告因長期在廚房工
作而患病,
乃於101 年8 月27日返臺至各醫院就診、治療
結石及開腰椎手術裝置鋼釘等語,並提出康寧醫療財團法
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
通知書、脊椎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健康保險
身份自費診療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腎臟及其
他泌尿生殖系統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
至37頁)。足見被告所辯其因患病而返台就醫等情,確為
事實。
⒊又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之父、母分別為民國10
年、00年出生,現年各92年、81歲,確實年事甚高,是被
告辯稱其在台處理父母事宜,以盡孝道等語,亦為可採。
況原告對被告所辯:其來臺看病,原告就對其提出離婚,
也不讓其進去大陸的家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顯見原告根本拒絕被告至大陸與其同居,則其主張被
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顯不足取。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導致快
餐店倒閉云云,然被告否認快餐店係因其離去而倒閉,而
原告就快餐店倒閉原因係因被告離去所致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採信。又被告辯稱:其在台借款至
大陸經營快餐店,該店收入均遭原告佔有等語,並提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2 紙為證,觀之被告所提
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顯示被告目前
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39,212 元及1,412, 980元,被告
既仍有高額貸款尚未清償,而兩造就被告離開大陸後,原
告有給付
被告人民幣20萬元乙事,亦不爭執,顯見原告經
濟狀況甚佳,實無須被告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以
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亦無
可取。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然被告係因回臺治
病及為照顧年邁父母而留在臺灣,原告先前復不同意被告
至大陸與其同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
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
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
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導致快餐店倒閉,及兩造關係惡劣
、已無正常夫妻間的溝通、被告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及被告
脾氣暴躁,使原告產生嚴重恐懼,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
原告迄今除提出自書之陳述書外,並未就
上開事實,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
破綻。
⒊又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但書所明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倘
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
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7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辯:其來臺看病,原告
就對其提出離婚,也不讓其進去大陸的家乙事,並不爭執
,是本件縱使認為兩造因生活細節,常起摩擦、爭執,但
被告係因就醫而返台,原告竟因此拒絕被告返回大陸兩造
住所共同生活,並訴請離婚,顯見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裂
為主要可歸責者。原告既屬應負較大之責任一方,依據
前
揭說明,自無從以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
離婚。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復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要歸責者,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
規定,擇一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