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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婚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章茜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被   告 石天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於94年至大陸浙江省經 營高麗鍋快餐店有成,並共居於該地。原告雖努力經營婚姻 關係,然因兩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過大,常因細故爭吵,以 致兩造感情不睦,僅能就工作之事有所交集,被告除對原 告惡言相向外,竟常以其所擅長調配食材之獨門配方對原告 加以要脅及逼迫其就範,更惡化兩造此關係。再者,每當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配方製作方法以繼續經營快餐店時,均遭 被告拒絕,且屢於暴怒之下離家出走,更於101 年7 月間拒 絕提出或製作配方予原告後,即整理行李離開兩造於中國 大陸之共同住所,並稱「我這次再也不回來了」、「我不可 能給你配方的」等語。因被告之離去,使兩造原所共同經 營之快餐店欠缺其之獨門配方,而無法繼續維持,能於同 年11月間歇業,被告惡意離去,不僅使快餐店無法繼續經營 ,更使婚姻關係無從維持,原告為此對兩造之婚姻關係心灰 意冷,再無夫妻之情。 ㈡查被告雖稱每月有約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盈餘云云,然 並每月皆有如此業績,僅於第2 年營運最佳時始有此情, 且所賺盈餘均用於清償中信銀行之貸款,自不可能累積達2 千萬元,顯見被告主張非事實。另被告所指租金調漲部分, 僅調漲百分之10,此顯非該店結束營業之原因,該店結束營 業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故、惡意離去所致,且被告從未與原告 商議返台就醫之事。又被告主張父母年事已高,返台為盡孝 云云,然被告早於10年前已不顧雙親年事已高而前往中國大 陸打拼事業,此顯為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藉口。次查兩造多 年來已無正常夫妻間的溝通,被告脾氣暴躁,更使原告產生 嚴重恐懼,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後,於102 年2 月間,被告已 同意原告給付人民幣20萬元後協議離婚,豈料原告匯款後, 被告竟稱:原告欲離婚係作夢,伊要讓原告進了臺灣就出不 去,出去就回不來,求生不能,求死不成,跪著求伊等語, 顯見被告失信,且惡意企圖以婚姻關係之維持霸凌原告,致 原告身心受創。 ㈢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離開兩造共居處至今,自此亦從未給 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更因被告離去,致原告本賴以維生之 快餐店無法繼續經營,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 告上述行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婚 姻業生破綻,而該事由之發生完全可歸責被告所致等語,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 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93年取得我國身分證後,被告於94年 以現居地之房地向中信銀行抵押貸款至浙江省杭州開設高麗 鍋快餐店,因大陸法規,不能用中華民國身分開設快餐店, 故以原告之母劉根鳳名義申請登記經營,經10年辛苦經營, 由被告在廚房負責炊煮,原告負責收銀、招待,每月盈餘約 新臺幣35萬元,共累積2 千萬元,但被告亦因此受傷,頸椎 、腰椎均需開刀,而大陸所賺之盈餘均被原告佔有。又被告 經營餐館之道係以服務、乾淨衛生及價錢公道為秘方,且因 長期處於在夏季高達50餘度之廚房工作,以致於101 年罹患 腎、膀胱結石而疼痛萬分;另因快餐店於同年9 月底租約到 期,房東見該店生意頂鼎盛,欲將租金從1 年150 萬漲至30 0 萬,被告因身體不負荷,遂與原告商量將該快餐店讓渡 與他人,待身體許可,再行計議,故於同年8 月27日返臺至 陽明醫院、振興醫院治療結石,之後並至台大醫院就診,且 於醫院開腰椎手術,裝置鋼釘。復因其過去10幾年來皆在中 國大陸工作,已10年未盡孝道,如今父高齡96歲、母親82歲 ,許多事務無法處理,均應由其承擔責任,其有撫養雙親之 責任,何來遺棄原告。且被告返台後,之前曾回大陸,原告 不讓其進入大陸家中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離開兩造共居處所,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使兩造婚姻業生破綻,而該事由發生之責應完全歸咎 於被告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㈡兩造間有 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 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 請求離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 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69號、39年度臺上字 第415 號、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今仍未返 家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 云,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以:被告因長期在廚房工 作而患病,於101 年8 月27日返臺至各醫院就診、治療 結石及開腰椎手術裝置鋼釘等語,並提出康寧醫療財團法 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 通知書、脊椎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健康保險 身份自費診療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腎臟及其 他泌尿生殖系統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 至37頁)。足見被告所辯其因患病而返台就醫等情,確為 事實。 ⒊又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之父、母分別為民國10 年、00年出生,現年各92年、81歲,確實年事甚高,是被 告辯稱其在台處理父母事宜,以盡孝道等語,亦為可採。 況原告對被告所辯:其來臺看病,原告就對其提出離婚, 也不讓其進去大陸的家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顯見原告根本拒絕被告至大陸與其同居,則其主張被 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顯不足取。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導致快 餐店倒閉云云,然被告否認快餐店係因其離去而倒閉,而 原告就快餐店倒閉原因係因被告離去所致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採信。又被告辯稱:其在台借款至 大陸經營快餐店,該店收入均遭原告佔有等語,並提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2 紙為證,觀之被告所提 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顯示被告目前 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39,212 元及1,412, 980元,被告 既仍有高額貸款尚未清償,而兩造就被告離開大陸後,原 告有給付被告人民幣20萬元乙事,亦不爭執,顯見原告經 濟狀況甚佳,實無須被告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以 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亦無 可取。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然被告係因回臺治 病及為照顧年邁父母而留在臺灣,原告先前復不同意被告 至大陸與其同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 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 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 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導致快餐店倒閉,及兩造關係惡劣 、已無正常夫妻間的溝通、被告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及被告 脾氣暴躁,使原告產生嚴重恐懼,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 原告迄今除提出自書之陳述書外,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 破綻。 ⒊又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但書所明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 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 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7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辯:其來臺看病,原告 就對其提出離婚,也不讓其進去大陸的家乙事,並不爭執 ,是本件縱使認為兩造因生活細節,常起摩擦、爭執,但 被告係因就醫而返台,原告竟因此拒絕被告返回大陸兩造 住所共同生活,並訴請離婚,顯見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裂 為主要可歸責者。原告既屬應負較大之責任一方,依據前 揭說明,自無從以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 離婚。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復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要歸責者,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 規定,擇一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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