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堂俊
代 理 人 蘇昭英
聲 請 人 張堂政
相 對 人 張榮滿
代 理 人 沈奕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堂俊、張堂政對相對人張榮滿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榮滿為聲請人張堂俊、張堂政
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蘇昭英於65年5 月28日結婚,
00年00月00日生長子即聲請人張堂俊,00年0 月00日生次子
即聲請人張堂政,
嗣於72年6 月20日
離婚。相對人自與蘇昭
英離婚後,於聲請人成年前,完全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亦
未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蘇昭英茹苦含莘扶養長大。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稱略以: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伊自聲請人年幼時
即未扶養聲請人,當時伊自己賺錢、自己花用,聲請人均賴
伊前妻蘇昭英扶養等語。
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
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惟二者
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
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
依該條規定為
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
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
裁判為之,
而非當然減輕或免
除,且法院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
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 條
之1 ,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
參照)。是請求法院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
抗辯權
。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
證,復為相對人到庭
自認陳明: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伊自
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扶養聲請人,當時伊自己賺錢、自己花用
,聲請人均賴伊前妻蘇昭英扶養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12
月11日筆錄),
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
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
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
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
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張堂俊、張堂政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