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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堂俊 代 理 人 蘇昭英 聲 請 人 張堂政 相 對 人 張榮滿 代 理 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堂俊、張堂政對相對人張榮滿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榮滿為聲請人張堂俊、張堂政 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蘇昭英於65年5 月28日結婚, 00年00月00日生長子即聲請人張堂俊,00年0 月00日生次子 即聲請人張堂政,於72年6 月20日離婚。相對人自與蘇昭 英離婚後,於聲請人成年前,完全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亦 未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蘇昭英茹苦含莘扶養長大。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稱略以: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伊自聲請人年幼時 即未扶養聲請人,當時伊自己賺錢、自己花用,聲請人均賴 伊前妻蘇昭英扶養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 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二者 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 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 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 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當然減輕或免 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 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 條 之1 ,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 證,復為相對人到庭自認陳明: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伊自 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扶養聲請人,當時伊自己賺錢、自己花用 ,聲請人均賴伊前妻蘇昭英扶養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12 月11日筆錄),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 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 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 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 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張堂俊、張堂政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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