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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謝菊       林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林柏青       林克韋       林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複代理人  徐甄儀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繼承人林炳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之存款及投資准予分割。」,於102 年4 月19日具狀擴 張訴之聲明為:「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存 款、投資及股利准予分割。」,追加增列立大化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領股利新臺幣(下同)2,415,136 元請求分割, 核其本於同一遺產分割請求權擴張分割之遺產範圍,依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謝菊為被繼承人林炳煌之妻,原 告林美鈴、被告林柏青、林克韋、林玉萍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炳煌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林 炳煌已於民國95年3 月24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尚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每人各5 分之1 。 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 囑限定不得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今無法協議分割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林炳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遺產內容沒意見,被繼承人林炳煌沒有立遺囑 ,但其生前即表示存款由4 名子女平均繼承,另外名下立大 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被告林克韋、林玉萍平均繼承 ,自應遵照被繼承人林炳煌遺願分配,實無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炳煌已於民國95年3 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 承,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兩造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存款餘額證明 書、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單暨存款餘額證明 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單暨存款餘額證明書、 立大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明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自信為真正。而被告等對於遺產內容亦無爭執,是本 件被繼承人林炳煌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堪認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炳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法定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林炳煌生前曾表示存款由4 名子女平均繼承,另外名下立大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由被告林克韋、林玉萍平均繼承,因認應遵照被繼承人林炳 煌遺願分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等自承被繼承人林炳 煌並未立遺囑,則其生前縱曾有分配遺產之意,但既未依法 定程序訂立遺囑,自難以其生前曾一度表達財產分配意思, 認有拘束全體繼承人效力,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 六、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 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當之分 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炳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存款、投資及股利,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 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該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所示。 七、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炳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 使用情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 林炳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炳煌遺產: ┌──┬──────────┬───────┬─────┐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活│55,941元 │左列存款、│ │ │期儲蓄存款) │ │投資及股利│ ├──┼──────────┼───────┤由兩造各依│ │ 2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定│2,500,000元 │如附表二所│ │ │期儲蓄存款) │ │示之應繼分│ ├──┼──────────┼───────┤比例各取得│ │ 3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3,574,428元 │五分之1。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46,290元 │ │ │ │存款 │ │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3,200,000元 │ │ │ │存款 │ │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317,019元 │ │ │ │存款 │ │ │ ├──┼──────────┼───────┤ │ │ 7 │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1,170,825元 │ │ │ │存款 │ │ │ ├──┼──────────┼───────┤ │ │ 8 │立大化成工業股份有限│400股 │ │ │ │公司投資 │ │ │ ├──┼──────────┼───────┤ │ │ 9 │立大化成工業股份有限│2,415,136元 │ │ │ │公司未領取股利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林謝菊 │林美鈴│林柏青│林克韋│林玉萍│ ├───┼────┼───┼───┼───┼───┤ │應繼分│5分之1 │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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