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甘錞
被 告 林欣暘
林胤萱
林露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林台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林露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林台樹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妻,被
告林露明、林欣暘、林胤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全部法定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因被告
林露明已失蹤多年,致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台樹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兩造各4 分之1 。
三、被告林露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欣暘、林胤萱則均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合作金庫
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影本、
繼承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書、持股證明等件為證,並有造隆股份有限公司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3 年1 月17日造人字第103002號
函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林欣暘、林胤萱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及退休金,其
性質
非不可分,且原告及被告林欣暘、林胤萱均同意依應繼
分分割,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
適當,由兩造各按應
繼分4 分之1 比例
予以分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台樹遺產:
┌──┬──────────┬───────┬───────┐
│編號│遺產明細 │金額、價值(新│ 分割方法 │
│ │ │臺幣) │ │
├──┼──────────┼───────┼───────┤
│ 1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1,073,801元 │均由兩造按如附│
│ │行存款 │ │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
│ 2 │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8,840元 │ │
│ │36000股 │ │ │
├──┼──────────┼───────┤ │
│ 3 │造隆股份有限公司退休│838,330元 │ │
│ │金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 承 人│陳甘錞│林露明│林欣暘│林胤萱│
├─────┼───┼───┼───┼───┤
│應繼分比例│ 1/4 │1/4 │ 1/4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