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喬宣 被上訴人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時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及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 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才完成交屋前的瑕 疵修繕工程,因此被上訴人於訴訟時,有責任提出上訴人房 屋於98年9 月31日前的保固修繕單,以助釐清房屋可使用的 開始日期。又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有變更房屋狀況、敲除 浴缸,因震動造成周圍防水塗層之破壞提出更明確之證據。 上訴人所提出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均業已明確指出上 訴人並未改裝馬桶,故馬桶接頭不準為被上訴人之責,上訴 人從未涉訟,致在原審法院未能具體主張權利等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應如何認 定之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 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