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喬宣
被
上訴人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天時
上列
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
判決違背
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及第436 條之32
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
旨)。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才完成交屋前的瑕
疵修繕工程,因此被上訴人於訴訟時,有責任提出上訴人房
屋於98年9 月31日前的保固修繕單,以助釐清房屋可使用的
開始日期。又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有變更房屋狀況、敲除
浴缸,因震動造成周圍防水塗層之破壞提出更明確之證據。
上訴人所提出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均業已明確指出上
訴人並未改裝馬桶,故馬桶接頭不準為被上訴人之責,上訴
人從未涉訟,致在原審法院未能具體主張權利等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應如何認
定之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
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